宁波市下城区人民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03行初11号
原告:葛*贵,男,1979年*月*日出生,住宁波市余杭区。
被告:宁波市局下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学龙,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进、俞韵麒,。
被告:宁波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世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卢吴越。
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贵不服被告宁波市局下城区分局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以及宁波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贵、被告下城区分局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巢震宇及委托代理人何进、俞韵麒、被告下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卢吴越到庭参加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下城区分局作出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判定葛*贵于2016年开始从事黄牛,2017年开始在上建立城市交通违规处置群,并在群内、朋友圈以及58同城网站发布代为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消息,处置违章800多条,买卖驾驶证分数2000分,违规买进拾万余元,葛*贵的行为形成了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群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葛*贵拘留拾五日并行政管理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管理处罚。原告不服,向下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下城区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下府复〔2019〕5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下城区分局作出的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
原告葛*贵诉称,
原告于2017年建立群,发布朋友的车辆租赁公司的车辆违章处置需求,供违章处置代理人员领取并代为处置。群平台宁波市局于2019年初错误地以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罪立案侦查,后因缺乏依据于2019年11月19日撤销。被告下城区分局于同日出具编号为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拘留十五日,并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管理处罚,原告已缴纳罚款。嗣后,原告向被告下城区政府申请复议,但被告下城区政府予以维持。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并无违规行为,发布的违章处置需求系租赁公司车辆,政府有规定可以透过合法途径消除;代理人员图方便采用违规途径消除,是其个人行为,不能算在原告头上。其次,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法条《互联网安全法第46条》,列举的违规行为中没有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原告的行为并无规定可以行政管理处罚。被告下城区分局是在不合理地扩大解释法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下城区分局出具的编号为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下城区政府出具的下府复〔2019〕50号复议决定书;2.判令两被告承担民事诉讼费用。
原告葛*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下城区分局作出了具体行为;
2、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下城区政府对被告下城区分局的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下城区分局辩称,
一、原告葛*贵的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葛*贵于2016年起从事居中介绍,代扣驾驶证分的黄牛业务。并从2017年起,在自己使用的号内建立一个名为违章群的聊天群,自己作为群主,将60余名黄牛拉入群内(后该群黄牛数量不断增加),并在群内发布买分卖分、代扣分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同时,葛*贵还在自己的朋友圈以及58同城等互联网平台发布买分卖分、代扣分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并从中赚取差价,违规买进10万余元。形成了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的违规行为。群平台办案于2019年1月2日以涉嫌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罪对葛*贵立案侦查,1月3日将其抓获归案,1月4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侦查审讯过程中,葛*贵对自己设立通讯群组,借助互联网发布涉及实施违规活动(买卖驾驶证分数,指使销分驾人员到交窗口提供虚假证言处置非本人的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等行为供认不讳,并及时退缴10万余元的违规所得。二、被告下城区分局对原告葛*贵作出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准确、行政管理处罚恰当。原告葛*贵透过设立通讯群组,借助互联网发布代扣驾驶证分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互联网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传授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借助互联网发布涉及实施,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规活动的信息。依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借助互联网发布涉及实施违规活动的信息,尚不形成的,由国家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本案的违规事实中,葛*贵的行为就是形成了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因此行政管理处罚力度和使用依据都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下城区分局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准确、行政管理处罚恰当。因此,恳请宁波市下城区依法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下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群平台
1、办案单位及相关人员信息登记表,
2、受案登记表,
3、立案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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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传唤证,
5、拘留证,
6、拘留通知书,
7、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8、取保候审申请书,
9、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
10、释放通知书,
11、释放证明书,
12、取保候审决定书,
13、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14、现金交款单,
15、暂扣款票据,
16、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
17、传讯通知书,
证据1-17共同证明对原告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刑事进行刑事立案及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以及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群平台
18、撤销决定书,
19、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20、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21、行政管理处罚告知笔录,
22、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
证据18-22共同证明原告刑事撤销,转行政管理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23、提讯证,
24、葛*贵第一次讯问笔录,
25、葛*贵第二次讯问笔录,
微信群发布平台
26、葛*贵第三次讯问笔录,
27、葛*贵第四次讯问笔录,
28、葛*贵第五次讯问笔录,
29、葛*贵第六次讯问笔录,
30、葛*贵第七次讯问笔录,
31、葛*贵第八次讯问笔录,
32、葛*贵第九次讯问笔录,
33、葛*贵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
证据23-33共同证明对原告葛*贵的讯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在笔录中承认自己的违规行为;
34、旁证颜均良询问笔录,
35、旁证张亚萍询问笔录,
36、旁证丁文泉询问笔录,
37、旁证王玉玲询问笔录,
38、旁证徐建平询问笔录,
39、截图及开票记录,
证据34-39共同证明原告葛*贵的违规事实及违规所得;
40、违规所得暂扣票据,
41、退缴违规所得业务凭证,
42、葛*贵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40-42共同证明原告葛*贵注册公司的服务范围,以及退缴了违规所得的证明。群平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下城区政府辩称,
一、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下城区政府查明以下事实:下城区分局于2019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罪,当日决定立案,1月4日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6年起在网上从事居中介绍、代扣驾驶证分的黄牛业务,2017年起用自己使用的号建立一个聊天群,将60余名黄牛拉入群内,并在群内发布买分卖分、代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同时原告还在自己的朋友圈以及58同城等互联网平台发布买分卖分、代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从中赚取差价,违规买进10万余元。因尚不形成,2019年11月19日下城区分局撤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决定。当日,下城区分局作出《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十五日并行政管理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管理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管理处罚不服,向被告下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下城区政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互联网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传授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借助互联网发布涉及实施,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规活动的信息。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借助互联网发布及实施违规活动的信息,尚不形成的,由国家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起用自己使用的号建立聊天群,将60余名黄牛拉入群内,在群内发布买分卖分、代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同时原告还在自己的朋友圈以及58同城等互联网平台发布买分卖分、代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共违规买进10万余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下城区分局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并行政管理处罚款十万元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在程序方面,下城区分局于2019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涉嫌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罪,当日决定立案,经审查后发现没有事实,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撤销刑事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葛*贵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下城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下城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下府复〔2019〕50号《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被告下城区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延期通知书。2020年1月21日,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下府复〔2019〕50号《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综上,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下城区政府维持了下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民事诉讼请求。群平台
被告下城区政府提交了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群平台
1、下府复〔2019〕50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具体文本及送达情况,群平台
2、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等相关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情况,
3、下城区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4、《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程序性材料,证明被告下城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下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1、23-4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在朋友圈发布过违章买卖分的信息,也未带人去扣分;对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下城区政府对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下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复议的文本和结论不认可,认为复议决定应当撤销。被告下城区分局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下城区分局、下城区政府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四)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群平台
经审理查明,
宁波市局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对葛*贵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罪立案侦查,于2019年1月4日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后经调查认为,尚不形成,于2019年11月19日撤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决定。当日,被告下城区分局告知原告,其行为已形成违规借助信息互联网违规行为,拟对其作出拘留拾五日并行政管理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管理处罚,原告表示清楚告知事项,不要求听证,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11月19日,下城区分局作出《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杭公(下)行决字[2019]第86003号),决定给予原告拘留拾五日并行政管理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管理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管理处罚不服,向被告下城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下城区政府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延期决定,之后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下府复〔2019〕5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下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被告下城区分局作为属地国家机关,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作出案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群平台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互联网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传授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借助互联网发布涉及实施,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规活动的信息、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借助互联网发布及实施违规活动的信息,尚不形成的,由国家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规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本案中,原告透过群、互联网平台发布买分卖分、代处置城市交通违规的信息违规买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下城区分局作出案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下城区政府受理葛*贵的复议申请后,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葛*贵的民事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贵的民事诉讼请求。群平台
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起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周培芳
审 判 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胡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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